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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的通 知
区级各参保单位:
现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广安人社〔2011〕1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
通 知
广安人社〔2011〕102号
主送:略。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调控作用,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现将《广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费率浮动操作程序,加强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控作用,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新修订)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核定其在本年度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包括伤残津补贴、工亡抚恤、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与该用人单位按核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百分比。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纳入全市费率浮动的统一调整范围。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建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台账,考核支缴率,作为浮动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随着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没有发生支出的,则下浮一档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执行;
(二)用人单位连续2年没有发生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则下浮二档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执行;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0%的,不实行费率浮动,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20%的,上浮一档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执行;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的,上浮二档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六)用人单位连续2年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20%的,上浮二档缴费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八条 在上一年度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当年发生死亡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一至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见附件3),并在5日内予以告知。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告知之日起15日内,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需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资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同时做好解释工作。第十三条 费率浮动的具体标准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